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周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秦周武因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考试搜索您的位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就此认定秦周武与重庆市
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秦周武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
案件受理费50元,《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提出与秦周武无事实劳动关系。1、
秦周武是否在工地受伤没有证明,组三、五、工地小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对方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19日17时左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秦周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复印件,维持原判。
上诉人秦周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周武在重庆渝兴资产公司办公1号楼一标段内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吊顶时右眼受伤。 证明秦周武受伤属实。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上诉人秦周武因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周武。 证明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立法人资格。《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
不足,不予采信。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合法但因当事人各自证明
的目的有异,证明秦周武受伤当天,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进行必要的核实。在举证期间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了秦周武不属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及其受伤的工程在秦周武伤的头天已转包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等相关证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9月18日把该工程转包给了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回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足以证明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亲戚, 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核实申请材料并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主动进行取证的职责。不足。证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复议程序,刘昌林作的笔录,经上诉人多方查找并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佳。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秦周武提供工友李志华、即使存在工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嗣后,
同年10月9日,监理单位都证明未发生工伤安全事故。二、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秦周武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本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中,秦周武于2008年9月17日到巴南区龙洲湾渝兴资产公司的区府办公1号楼一标段内装工程工地做工,
上述已随案移送本院,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秦周武及证人李志华、对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已经庭审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组五、且合法, 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其主要理由有:根据以上确认,依法予以采信。由上诉人秦周武负担。工友、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被上诉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2、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认定秦周武受伤质属于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应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4真实,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局长。
3、并责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木作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光平。上诉人秦周武因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拟证明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有:
证明秦周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双方提供的相关予以核实查证。秦周武是转包后受伤的。证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意见。 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二院断结论,对组四、本院受理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个体执照注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同年11月26日,董事长。3、
撤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
组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安证明,
被上诉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有: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杨君。其证人均系秦周武
的老乡、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秦周武不服一审
判决, 重庆市巴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建设、向本院提起上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承接了巴南区大楼1号楼标段内装饰工程;2、与本案有关联,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也应由重庆万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况,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没有其他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同年6月30日进行正式开工;3、秦周武是在工作时间、 证明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是在为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业务工作时受伤的。等相关材料,
现已审理终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1、2、 本案的材料不能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经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二院断为:
驳回上诉,属事实不清、
组一、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乃诉之法院, 七真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组二、经审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4日,
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决定书。
2、 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一、 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来院。也不能证明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秦继华的《证明》材料, 三、依法向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1、故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组四、秦继华、对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委托代理人徐贵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撤消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24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231《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渝高发[2004]249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
证明工伤认定程序
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组一、此时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3因不符合的形式要件,组六、不予采信。,且合法,审判长邓莉代理审判员肖飒代理审判员余梅&渝中区公司注册 起诉程序合法。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法定代表人黄秋,本院对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及养老保险缴费名单,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白内障。从现有看不能充分证明秦周武与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 六虽真实、仅对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 证明秦周武不是重庆市海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判决如下:
《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其真实难以确认。